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106年度偵字第5960號、106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城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城素珍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10月7日至8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城素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分別以存摺及提款卡兩種方式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城素珍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初至同月8日上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嗣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劉東 憲、 何佩穎 、 羅慧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趙安靜 、 林芬 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城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10
5年10月7日掛失補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搭計程車時又不慎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非其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於105年10月8日凌晨因竊盜案件通緝被抓到派出所,隔天即同月9日移送至地檢署,當天晚上很晚才回到家,回家後發現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旋即於同月10日再度掛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其於同月8日向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1年2月21日申請開戶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45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0至18頁)。且被告曾於105年10月7日及同月10日以電話掛失並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320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04至107頁)。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份子分別以存摺及提款卡兩種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東憲 於警詢時(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汝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960號卷第4至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45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 劉東憲 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23頁)、告訴人何佩穎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張(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35至42頁)、告訴人羅慧汝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5960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現今提款卡均已採用3DES(DATAENCRYPT
ION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自動燒毀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份子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分別以存摺及提款卡兩種方式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0至13頁),詐騙份子會如此有把握使用該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認應係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至8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甚明確。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觀之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0月7日掛失補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搭計程車時又不慎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非其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於105年10月8日凌晨因竊盜案件通緝被抓到派出所,隔天即同月9日移送至地檢署,當天晚上很晚才回到家,回家後發現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旋即於同月10日再度掛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其於同月8日向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保管,以免該等物品遺失時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人輕易盜領,而被告竟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進而一併遺失,顯不合於常理,尚難遽為採信。又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於105年10月8日上午及下午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係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至8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其後詐騙取款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即令被告於詐騙份子進行詐騙當時亦即105年10月8日上午及下午因另案通緝被抓,並未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至被告雖曾於105年10月10日以電話掛失並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此時詐騙份子早已將騙得款項提領一空,亦無從據此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不慎遺失,並非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並非其向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確為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申辦,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09號卷第50頁),並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6年8月9日二服密字第1060000015號函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09號卷第38至43頁)。且被告曾於104年10月22日免費換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手機號碼0000000000異動明細歷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安靜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芬湄 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26至2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趙安靜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WEB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林芬湄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29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原則上並無
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觀之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不慎遺失,並非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且並非其向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於104年12月10日以後才遺失(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詐騙份子早在
104年12月8日即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聯繫進行詐騙,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SIM卡係不慎遺失而並非其提供給他人使用,顯不可採。又雖非被告自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聯繫進行詐騙,仍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據此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取款工具,被告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聯繫工具,均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騙份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份子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8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份子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天收入約新臺幣800元,已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取款、聯繫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已交由詐騙份子使用,並未取回,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份子騙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匯款並無分得部分,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東憲│105年10月8│詐騙份子偽裝為告訴人劉東│105年10月8日中午12│1萬3,000元│││(提出│日│憲之友人,在臉書上張貼販│時47分許,在高雄市││││告訴)││售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劉○○○區○○街與 鼎金 ││││││東憲陷於錯誤,以1萬3,00│後路口統一超商自動││││││0元購買手機,並依詐騙集│櫃員機。││││││團指示,將1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何佩穎│105年10月8│詐騙份子在臉書上張貼販售│105年10月8日下午3│2萬2,000元│││(提出│日│iphone手機之訊息,致告訴│時10分許,在其住處││││告訴)││人何佩穎陷於錯誤,以2萬│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2,000元購買手機,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2萬2,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羅慧汝│105年10月8│詐騙份子佯以告訴人羅慧汝│105年10月8日下午4│1萬5,000元│││(提出│日│之友人 林莉矜 ,在臉書上張│時57分許,以其郵局││││告訴)││貼販售全新iphone6S及│網路銀行帳戶轉帳。││││││iphone6s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羅慧汝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手機,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4│趙安靜│104年12月8│詐騙份子以被告申辦行動電│104年12月8日上午11│5萬元、1萬│││(提出│日│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時24分許,在宜蘭縣│元│││告訴)││告訴人趙安靜友人 李美雪 女│宜蘭市○○路○段1││││││兒之名義,佯稱:急需借錢│號宜大郵局以臨櫃方││││││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趙安靜│式匯款5萬元;同日││││││陷於錯誤,分別將5萬元及│中午12時11分許,在││││││1萬元款項,匯款至 溫庭瑋 │其住處以網路轉帳1││││││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萬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林芬湄│104年12月8│詐騙份子以被告申辦行動電│104年12月8日上午11│1萬元、5萬│││(提出│日、同月10│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時35分許,在新北市│元│││告訴)│日│告訴人林芬湄妹妹林芬滿名○○○區○○街社后郵││││││義,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局以現金匯款1萬元││││││,致告訴人林芬湄陷於錯誤│;同月10日上午11時││││││,分別將1萬元及5萬元款│13分許,在新北市汐││││││項,匯款至溫庭瑋設於華○○○區○○路○段306││││││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19│之3號土地銀行汐止││││││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振│分行轉帳5萬元。││││││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