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