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4.10.18│104500元│RU675673│合作金│95.04.26│
││││1│庫銀行││
│││││民權分││
│││││行││
├──┼────┼────┼────┼───┼────┤
│2│94.11.15│104000元│RU675674│合作金│95.04.26│
││││7│庫銀行││
│││││民權分││
│││││行││
├──┼────┼────┼────┼───┼────┤
│3│94.11.03│105000元│RU675674│合作金│95.04.26│
││││6│庫銀行││
│││││民權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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