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宋金海 相對人 鄭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1,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惟嗣後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堪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26011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執字第260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既係備為賠償相對人因無法儘早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嗣並已撤回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