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告 洪淳正 被告 李柔嫻
呂亭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李柔嫻、呂亭儀並非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