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 許正興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704號),暨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104年度偵字第7311、10153、106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正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興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案件)。又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則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以下稱案件)。
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家賢與許正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在 任韻琳 位於 新竹縣 ○○鄉○○路○○○號住處外,2人約定由許正興入內行竊,周家賢持許正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外把風、接應後,許正興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任韻琳上開住處1樓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屋內任韻琳所有手環4條、項鍊11條、紀念幣5盒、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6,615元),得手後,將竊得財物分裝2袋暫放置附近即新竹縣○○鄉○○路○○○號旁之農田,周家賢則依指示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先將許正興載離現場,2人遂前往約1、2公里外之工寮,途中許正興告知竊得財物2袋、放置農田、2人分贓之意,周家賢遂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農田處取贓,適附近居民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周家賢,並查悉上情。(所得贓物業已發還任韻琳)。
三、許正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 林石生 之飲料店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破飲料店後門上方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門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踰越門網之安全設備轉開喇叭鎖後,侵入無人所在之飲料店1樓,竊取林石生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石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飲料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四、許正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許正興於104年7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之新加坡華廈社區1樓停車場內,以拾獲之鑰匙1支,打開 顏志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無法啟動該車電門,遂轉而蒐尋車內財物,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數位相機2台、大眾湯券6張、禮券4張、提貨券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顏志超發覺,許正興隨即逃離現場,經顏志超在後追趕並沿街呼喊,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顏志超及路人合力逮捕,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所得贓物業已發還顏志超)。
(二)許正興於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對面空地,持自備之錀匙1支(未扣案),竊取 許漢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因許漢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對面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情。(所得贓車業已發還許漢相)。
(三)⒈許正興於104年10月1日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國小圖書館旁,持自備之錀匙1支(未扣案)竊取 吳國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前。
⒉許正興同日即104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至新竹縣新豐鄉
○○村○○0鄰0○00號、2之37號之 黃振儒 住處為,徒手打開未上鎖後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振儒所有之DVD主機1台、擴大機1台、油畫1幅、工程材料1批、錀匙5支、電話1台、冷氣機遙控器2台、吸塵器1台、紙杯1批後,得手後,攜離現場。
⒊許正興於上揭2件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104年10
月2日凌晨2時9分許,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謝景文 坦承上揭2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接獲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所得贓物業已發還吳國榮、黃振儒)。
五、案經任韻琳、林石生、顏志超、黃振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任韻琳之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任韻琳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下稱偵5170卷》第14至16頁)。並經證人 羅祐宏 於警詢中證述: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發現2名竊嫌,1人把風、1人進屋行竊,竊得2袋物品放置新竹縣○○鄉○○路○○○號旁之農田,2人互打暗號,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1名竊嫌返回農田拿取2袋贓物,警方於下午1時30分許在現場逮捕竊嫌等語在卷可參(見偵5170卷第17至19頁)。
2、另據被告許正興⑴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是周家賢與我一起去偷東西,差不多在案發前1、2個小時,我打電話給周家賢,叫他去載我,在等候的空檔,就在附近徘徊,我發現有一戶住宅的門壞掉,我就拿附近農舍撿到的剪刀,剪掉把鐵門綁起來的電線,再用剪刀敲一下裡面鋁門老舊鎖頭就開了,後來我進入屋內。在我進屋前,周家賢已經到了,我就跟周家賢說我要進去那屋子裡面搜刮,周家賢說好,他是在外面幫我把風,我說看怎麼樣就電話聯絡,周家賢說他電話沒電,我印象中有把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他,大概7、8分鐘後我才進去搜刮,因為中間有走田埂路。之後周家賢就在外面等我,我進去搜刮大約1個多小時才出來,我出來以後就叫他,不知道他低頭在地上畫什麼東西,我就把竊取的東西放在旁邊,我走過去叫他先載我走,因為直接拿走怪怪的,所以在旁邊放著贓物,再回來拿,周家賢就把我載走了,大概前面一點比較偏僻的產業道路上的工寮停車,我叫周家賢回去拿農田上的贓物,他在工寮裡面隨手撿了黑色大袋子,就是去裝那些贓物,他就回去拿,後來就沒有再出現,我事後才知道他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538卷》第158頁背面至162頁)。⑵再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4年5月2日上午11時15分08秒、11時34分35秒打電話給周家賢,主要是叫周家賢載我,我有欠他錢,我可以順便還他錢,周家賢到的時候,我有說我要進去這個房子裡,主要是幫我把風一下,有人時叫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沒有電話,我電話借給他。我進去屋子裡面,差不多停留1個小時,偷完東西出來之後,周家賢有在外面,差不多30公尺,我比手語周家賢看得到,我出來的時候,周家賢頭低低的沒有看到我,我將兩袋放在旁邊去,旁邊有麵攤的人在聊天,我覺得我拿了兩袋不好看,所以我放在旁邊。我走出去,周家賢看到我之後,旁邊有人看到我了,我也不可能拿那兩袋,就說先離開那裡,周家賢載我離開。離開差不多1、2公里又停下來,我有叫周家賢回去拿東西,他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因為旁邊有人看到我出來,我比較顯眼,周家賢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所以我才叫周家賢回去拿這兩袋。周家賢在工寮有找到一個黑色的袋子要裝。我進入偷竊住宅之前,我有跟周家賢說我要偷東西,我叫他在外面把風,有狀況打電話給我,這個是在他還沒有跟我借電話之前,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可否打,所以我叫他幫我把風,他說他電話不能打,他說他要打給他女朋友,我才把電話借他,接著我匆匆忙忙進去了,進去之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電話給誰,也完全不知道周家賢在外面做什麼事情、有無離開過。我從民宅提的那兩袋東西出來時,看到周家賢蹲在雙向車道的對面,大約10公尺,頭低低的,我將兩袋東西放在10公尺外馬路旁邊,我才走接近他一點,他才抬頭,我說趕快騎車先走,周家賢就照我的話做。在離開的路上,我自己有跟他說『我有偷一些東西放在那邊,因為你一直頭低低的,害我不能帶走』,因為那時候我出來時,他意識不到我在招呼他,我第一個反應是要趕快離開現場,但他頭低低,怎麼可能有小偷提兩袋東西等車子,這樣不合邏輯。我講這過程時,周家賢笑笑的,照我的計畫走。是我決定在工寮停車,目的是趕快將那兩袋東西拿回來。我有叫周家賢去拿兩袋東西回來,周家賢在旁邊順手拿黑色塑膠袋,也許周家賢認為拿回來會危險,如果拿黑色大袋子比較不會危險。本件竊盜之後,我們在工寮那邊,我有跟他說裡面有一些值錢的東西,然後可以分這樣子,否則他也不會平白無故會去拿那兩袋贓物等語(見本院審易538卷第222至234頁)。
3、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任韻琳領回手環4條、項鍊11條、紀念幣5盒、存錢筒1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遭竊現場、捕獲被告周家賢、起獲贓物之現場照片共3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於104年5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5170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31頁、第34至48頁、第64、65頁)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於104年9月23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於104年9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②○○路000號遭竊內部平面圖。③○○路000號遭竊外部平面圖及附近相關圖。④○○路000號1樓後門門鎖遭破壞位置、狀況及換新鎖照片共4幀。⑤告訴人遭竊之2樓主臥室照片2幀。⑥自遭竊之2樓走向1樓後門路徑照片6幀。⑦自1樓後門防火巷往農田方向拍攝之照片2幀。⑧自農田往1樓後門方向拍攝之照片2幀。⑨目擊證明所在位置之照片4幀。⑩把風及觀望者在位置之照片1幀。⑪起獲贓物位置之照片1幀。⑫被告周家賢遭捕獲置之照片2幀。
⑬遭竊地點旁空地及後方防火巷照片2幀(見本院審易538卷第9至25頁)。及被告周家賢前女友 何宜芝 之戶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周家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何宜芝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審易538卷第51、56至58頁)。暨何宜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05/01至104/05/30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審易538卷第71至119頁);被告周家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05/01至104/05/30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20至146頁);被告許正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05/01至104/05/30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資佐證。
4、互核證人許正興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羅祐宏證述竊嫌人數、分工狀況、行竊時間等情節相符,並與員警繪製之上開『○○路000號遭竊外部平面圖及附近相關圖』(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2頁)之相對位置相符。另觀諸被告周家賢借用被告許正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通電話給前女友何宜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點自12:07:39至12:34:30間,通話雙方之基地台均無變化(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54頁、第72至73頁),足見被周家賢已在犯罪現場,並停留至少上開3通電話之27分鐘。佐以證人 許鄭正興 亦為本案竊盜共犯,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證述,顯非推諉自己刑責而誣陷被告周家賢,又證人羅祐宏與被告2人互不相識,亦非無端設詞誣陷被告2人。從而,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亦有現場圖、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佐證,應堪足採認為真實。
5、至被告周家賢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許正興打電話給我是要還錢,我有借用被告許正興手機打電話給我前女友何宜芝,我們就分開了,我就跑去超商用公用電話打給我前女友,後來我折回來案發現場找許正興,看到許正興帶著口罩衝出來,我手機要還他,他衝出來一直比叫我走,後來他就跑掉了乙節。經查:
⑴被告周家賢借用許正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持之撥打電話給前女友何宜芝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予何宜芝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許正興結證述交付上開門號手機;且有前述3通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54頁、第72至73頁);另有設置在新竹縣○○鄉○○街○號之OK便利商店門前之IC卡式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於105年5月2日13:01:41與何宜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538卷第73頁),被告周家賢此部分辯詞,應非虛妄。
⑵惟查,被告許正興交付上開門號手機之原因,業據證
人許正興證稱;要被告周家賢在屋外把風時,周家賢說電話無法撥打,始將上開門號手機交付被告周家賢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家賢借用被告許正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通電話給前女友何宜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周家賢已在犯罪現場至少停留27分鐘,亦如前述。此外,被告許正興供稱入內行竊時間1小時餘,核與證人羅祐宏證述目擊、報警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周家賢撥打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設置在『新竹縣○○鄉○○街○號之OK便利商店前』(照片、電話號碼函文見本院審易538卷第61、62至64頁、第157、181頁),依據眾所周知之googlemap查詢,距離遭竊之『新竹縣○○鄉○○路○○○號』約4.7公里,車行時間10餘分鐘(以時速40公里計算),縱然被告周家賢確有打公共電話給何宜芝,其往來2處所花費之時間,少於被告許正興入內行竊時間,充其量可認被告周家賢在外把風期間,曾離去打公共電話之事實。況被告許正興行竊得手後,被告周家賢已在外等候,以如前述,被告周家賢亦不否認折回來案發現場找被告許正興,看到許正興衝出來等情,從而,被告周家賢前開辯詞,縱然為真,仍無從作為被告周家賢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本院認定被告周家賢事前把風、事後返回現場取贓等竊盜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6、被告許正興就事實二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另被告周家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供稱『我認罪,我認倒楣』等語(見本院審易538卷第254頁)。
(二)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石生於警詢、偵訊中就其飲料店遭竊情節指訴、結證述歷歷(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下稱偵7938卷》第7至8、9至10、45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石生指認被告許正興照片共4幀(見偵7938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林石生之飲料店後門門網遭剪破之照片2幀(見偵7938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許正興就事實三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三)事實四部分
1、業據告訴人顏志超於警詢中(竹檢104年度偵字第7311號偵查卷《下稱偵7311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許漢相於警詢中(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0645號偵查卷《下稱偵10645卷》第8至10、11至13頁);被害人吳國榮於警詢(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0153號偵查卷《下稱偵10153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振儒於警詢中(見偵10153卷第15至17頁)陳述、指訴遭竊情節歷歷。
2、並有員警於104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7311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11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顏志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311卷第18頁);事實四
(一)竊案之現場照片10幀(見偵7311卷第19至23頁);事實四(二)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車輛、地點照片共3幀(見偵10645卷第15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7311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7311卷第19頁);被害人許漢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645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153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吳國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153卷第24頁);告訴人黃振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153卷第25頁);事實四(三)竊案之現場照片5幀(見偵10153卷第26至28頁);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10153卷第29頁)附卷可稽。
3、且據被告許正興就事實四(一)、(二)、(三)⒈、⒉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家賢為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被告許正興為事實二、三、四(一)、(二)、(三)⒈、⒉所載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
1、被告周家賢與被告許正興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2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正興行竊時持用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起訴疏漏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要件,此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竊盜要件(見本院審易538卷第16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746卷》第74頁背面),予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2、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許正興為事實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許鄭正興係剪破門上之門網,伸手踰越門網轉開喇叭鎖,使之失其防閑效果,並未毀壞門扇,認係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係「毀壞門扇」,容有誤會,本院更正如上,並此指明。
(三)事實四部分
1、被告許正興為事實四(一)、(二)、(三)⒈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許正興為事實四(三)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許正興於事實四(三)⒈、⒉之2件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104年10月2日凌晨2時9分許,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謝景文坦承上揭2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謝景文先後於104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153卷第9頁);於104年10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153卷第58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許正興就此部分,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許正興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於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正興就事實四(三)⒈、⒉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被告許正興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且被告許正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行竊手段、方式,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許正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刑責,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事實四(一)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許正興行竊所用之物,惟其否認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正興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許正興為事實二、三犯行所持用之剪刀;事實四(
二、四(三)⒈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一)被告周家賢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 余立仲 、 陳炳仲 乙節,經查,因本院業已函詢調查,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余立仲於105年5月26日出具偵查報告回覆本院(見本院審易538卷第219頁),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偵查報告調查證據(見本院審易538卷第245頁),故無再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周家賢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羅祐宏及其2位友人部分,因其待證事實為案發當天究竟遭何人毆打之疑義,本院認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關連性,故認無傳訊該3位證人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