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事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事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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