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107年度執字第1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修因賭博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蔡宜修因賭博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間││││105年12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5225號│93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審││1176號│1416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7日│107年6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1416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107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3668號│14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