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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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國興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號前時,與 王建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鄭國興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治療,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雲林長庚醫院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再度犯下本案之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與被害人王建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