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雄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雄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東林路,又遇對向來車駛至而往右偏回,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梁宛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明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梁宛婷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75頁)。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