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
王崇笙
于昭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第1798號、第2063號、第2111號、第3002號、第3481號、第4844號、第58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崇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崇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崇笙、楊三利、暱稱「 江南 才子」之于昭賢均加入暱稱「時尚咖啡館」之 秦定達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崇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時間,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收取贓款2%固定比例作為報酬;另于昭賢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秦定達等更上層之人,並以收取贓款1%固定比例作為報酬;另楊三利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收取贓款2%固定比例作為報酬;另楊三利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負責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拿取提款卡、收款等工作,並以收取贓款2%固定比例作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于昭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時尚咖啡館」之秦定達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與 陳甲憲黃昶 敏、 林恆 安、 黃湘 羚、蔡 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 瑗、莊 雪英 、王 惠玲 聯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甲憲、 黃昶敏林恆安 、黃 湘羚蔡涵如 、陳憶蘋、陳志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陳甲憲、黃昶敏、林恆安、 黃湘羚 、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崇笙、楊三利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詐欺款項金額後,交由擔任「水房」角色之于昭賢,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時間,與 林錫瑗莊雪 英、 王惠玲 聯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錫瑗、 莊雪英 、王惠玲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楊三利擔任車手頭角色,拿取提款卡後,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詐欺款項金額後,交由擔任「水房」角色之于昭賢,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甲憲、 黃昶閔 、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及王惠玲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被告楊三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崇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于昭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對於共同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自應認證人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三利、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自白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卡照片(詳細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等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三利、于昭賢部分:訊據被告楊三利、于昭賢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且核與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等人均與被告楊三利、于昭賢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楊三利、于昭賢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等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三利、于昭賢之理,又衡上開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楊三利、于昭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三利、于昭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崇笙部分:訊據被告王崇笙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
2頁),且核與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等人均與被告王崇笙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王崇笙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等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王崇笙之理,又衡上開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陳甲憲、黃昶閔、林恆安、黃湘羚、蔡涵如、陳憶蘋、陳志翔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王崇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崇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三利、于昭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成功後,再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再由被告楊三利、王崇笙擔任車手或車手頭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再將款項交由擔任俗稱「水房」之收款工作之被告于昭賢,是以本案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附表一編號1至10各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水房」之工作,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楊三利、王崇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共同行動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水房即被告于昭賢收取後轉交上手;另指示被告楊三利再與集團內其他車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共同行動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被告于昭賢收取後轉交上手,足認被告3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刮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3人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收取贓款之上手、與被告楊三利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搭配共同提款之車手、暱稱「時尚咖啡館」之秦定達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況被告3人主觀上對其等所加入者為一人數眾之詐欺集團一情亦有認識,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卷二第14至26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三利、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楊三利、于昭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共10罪)、被告王崇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共7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三利、于昭賢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被告王崇笙所為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三利、于昭賢、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行
,彼此間及與秦定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三利、于昭賢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犯行,彼此間及與秦定達、 周佑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王崇笙如附表一編號1、4、5、被告楊三利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持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㈥至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水房等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三利、于昭賢於犯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於犯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均尚可,另考量被告王崇笙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甲憲成立調解,同意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0元予告訴人陳甲憲,已經給付1期款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約日薪1,500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被告楊三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被告王崇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商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楊三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領錢的報酬2%,收錢的報酬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再衡以被告楊三利、王崇笙係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被告于昭賢則是擔任收款之水房角色,已均認定如前,則被告楊三利、王崇笙所涉犯行部分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被告于昭嫌所涉犯行部分之報酬為收款款項之1%,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楊三利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
角色,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是被告楊三利於本案提領金額共52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之39,000+12,000+12,000+79,000+100,000+36,000+32,000+140,000+60,000+17,000)*2%=10,540元,屬於被告楊三利因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而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
角色,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2至7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是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提領金額共27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7之12,000+12,000+79,000+100,000+36,000+32,000)*2%=5,420元,屬於被告王崇笙因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而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崇笙雖亦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之2%報酬,惟考量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與告訴人陳甲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審酌此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就被告王崇笙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⑶被告于昭賢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中擔任向車手收取
提領款項之水房角色,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是被告于昭賢於本案向車手收取之贓款金額共52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之39,000+12,000+12,000+79,000+100,000+36,000+32,000+140,000+60,000+17,000)*1%=5,270元,屬於被告于昭賢因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而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楊三利、于昭賢於本案雖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被告王崇笙則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上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3人自身復僅各取得上開所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崇笙、楊三利與暱稱「時尚咖啡館」之秦定達、暱稱「江南才子」之于昭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崇笙、楊三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由于昭賢、王崇笙為水房,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秦定達等更上層之人等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其中成員向附表一編號8至
9所示之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崇笙、楊三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于昭賢,或由楊三利提領後交付王崇笙,由王崇笙轉交于昭賢,于昭賢再轉交予秦定達,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目的。而認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崇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崇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7月30日有被臨檢被警察注意到,就叫伊不要做了,伊否認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伊已經脫離詐騙集團,伊只做到8月1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2頁)。
四、經查:㈠證人楊三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確定被告王崇
笙8月1日就沒有做了,因為8月1日時 周佑霖 被警察逮捕,所以被告王崇笙就決定不做了,就是完全都沒有做了,其記得8月1日其是跟一個還是兩個不認識的湊成一組,那天其擔任車手頭,被告王崇笙那天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證人楊三利與被告王崇笙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楊三利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王崇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楊三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從而,據證人楊三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足認
被告王崇笙雖有加入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然其已於109年
7月30日參與犯行之後即已退出,而未再為後續之犯行,且據證人楊三利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之犯罪事實,是由被告楊三利與1至2個不認識之集團內成員搭配成車手組合前往提領款項,確非被告王崇笙與之搭配;再者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除證明告訴人林錫瑗、莊雪英、王惠玲遭詐騙之事實外,僅能從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楊三利前往提領款項,並無從證明被告王崇笙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崇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款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甲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陳甲憲聯絡,佯為「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並對陳甲憲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把出貨方式設定為經銷商,總共金額達8萬元,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甲憲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透過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陳甲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1分53秒許29,912元(無手續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育賢 )王崇笙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10分31秒許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2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⑴證人林育賢於警詢證述(第49至60頁)⑵證人陳甲憲於警詢證述(第61至63頁)⑶證人黃昶閔於警詢證述(第87至88頁)⑷證人林恆安於警詢證述(第107至109頁)⑸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第33至43頁)⑹證人陳甲憲轉帳之交易明細表3張(第65頁)、證人陳甲憲報案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電話截圖照片2張、證人陳甲憲帳戶提款卡照片1份(第73至85頁)⑺證人黃昶閔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第89頁)、證人黃昶閔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7至103頁)⑻證人林恆安網路郵局轉帳資料(第115頁)、證人林恆安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23頁)⑼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第69頁、第93頁、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66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第137至143頁)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7分22秒許3,997元(無手續費)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11分20秒許10,000元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9分28秒許5,993元(無手續費)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14分14秒許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9,000元2黃昶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黃昶閔聯絡,佯為「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並對黃昶閔佯稱:因商品工程師設計問題,導致其購買商品數目從一項變二十項,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昶閔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黃昶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26秒許11,92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38分29秒許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12,000元3林恆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聯絡,佯為「讀冊生活」客服人員,並對林恆安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扣了升級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透過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林恆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27日下午6時34分1秒許11,985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42分47秒許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內設ATM12,000元4黃湘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黃湘羚聯絡,佯為「TAAZE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對黃湘羚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款項,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湘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黃湘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22分59秒許49,987元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芳利 )王崇笙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0分5秒許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苑裡鎮農會苑里本會2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⑴證人黃湘羚於警詢證述(第47至50頁)⑵證人黃湘羚報案相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證人黃湘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51至53頁、第55頁)⑶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之錄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63頁)、帳戶明細資料(第59頁)【本院卷二】⑴鹿谷鄉農會110年3月26日鹿鄉農信字第11000014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71至73頁)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27分7秒許49,987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0分51秒許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1分32秒許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3分16秒許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3分49秒許19,000元5蔡涵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蔡涵如聯絡,佯為「美咖本舖」客服人員,並對蔡涵如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將其設為VIP會員,若不取消會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涵如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透過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蔡涵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48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馮嘉慧 )王崇笙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8分20秒苗栗縣○○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苑里分行ATM2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⑴證人蔡涵如警詢證述(第27至29頁)⑵證人蔡涵如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0頁、第57至)⑶帳戶交易資料(第53頁)、證人蔡涵如轉帳之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59頁、第61頁)⑷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63頁)【本院卷二】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4月26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130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37至141頁)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9分21秒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55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10分26秒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20分21秒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ATM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20分55秒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21分31秒20,000元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22分10秒10,000元6陳憶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以臉書帳號「 馮湘湘 」刊登販售廠牌IPHONEXS256G之行動電話訊息,經陳憶蘋委由友人 唐睿騰 與該「馮湘湘」聯繫購買事宜後,致陳憶蘋陷於錯誤判斷,而依該「馮湘湘」之人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陳憶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55分28秒許10,000元(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董庭妤 )楊三利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0分46秒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1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⑴證人即被告楊三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告王崇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第115至117頁)⑵證人陳憶蘋警詢證述(第56至58頁)⑶證人陳憶蘋報案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第51至55頁)、臉書截圖資料1份(第59至64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張(第65頁)⑷帳戶交易資料(第4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69至70頁)⑸被告楊三利提領款項之錄影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71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卷】⑴證人陳志翔於警詢證述(第52至54頁)⑵證人陳志翔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照片、臉書截圖照片7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資料(第49至51頁、第55至64頁)⑶被告楊三利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67至69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5月12日基營字第109180024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第79至99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 至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29分43秒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店ATM20,000元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30分45秒6,000元7陳志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22分前某時許,因見臉書帳號「 廖香婷 」刊登販售廠牌為IPHON之行動電話,經聯繫購買事宜後,致陳志翔陷於錯誤判斷,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透過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陳志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34分15秒許20,000元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43分24秒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苑裡分行20,000元108年7月30日晚上7時0分42秒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ATM12,000元8林錫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錫瑗聯絡,佯為其友人「 趙淑寬 」,並對林錫瑗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林錫瑗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電匯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林錫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12分46秒許29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志結 )楊三利108年8月2日凌晨0時13分9秒許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大門市ATM2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⑴證人即被告于昭賢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⑴證人即被告楊三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第99至101頁)⑵證人林錫瑗於警詢證述(第47至49頁)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第55至56頁)、被告楊三利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59頁)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260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69頁)⑸證人林錫瑗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75至85頁)108年8月2日凌晨0時14分5秒許120,000元9莊雪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莊雪英聯絡,佯為其侄「 莊育鼎 」,並對莊雪英佯稱:因工作合資急需借款云云,致莊雪英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莊雪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55分56秒許9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正霖 )楊三利108年8月2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6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⑴證人即被告楊三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第99至101頁)⑵證人莊雪英於警詢證述(第51至52頁)⑶證人王惠玲於警詢證述(第53至54頁)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被告楊三利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57至60頁)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519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61至63頁)10王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至31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惠玲聯絡,佯為「外甥女婿」,並對王惠玲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王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21分13秒許118,000元108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39秒許17,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1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2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3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4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5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6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附表編號7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楊三利于昭賢附表編號8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三利于昭賢附表編號9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楊三利于昭賢附表編號10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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