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曾郁軒 被告 朱德凱 即陳 麒祿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朱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麒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麒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麒祿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斯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6),加百分之6.0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業於112年4月7日撥付借款予陳麒祿。詎陳麒祿就上開約定之本息一期均未繳,依契約約定,該借款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麒祿請求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陳麒祿於112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疑義,而無其他具體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疑義,惟並未具體說明疑義內容,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陳麒祿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而被告為陳麒祿唯一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自應於繼承陳麒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麒祿之遺產範圍內應為給付,要屬有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