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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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新係基隆○○國小特教班教師,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國小二年甲班教室內指導學生劉○○(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從事復健運動時,因劉○○未能確實配合要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劉○○左耳,使劉○○受有左側耳廓瘀傷之傷害。案經劉○○之母趙○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慧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