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太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太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太平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6年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其因編號一、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9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編號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6月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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