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柄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柄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清富 ,佯稱係友人「 阿貴 」,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停車場交款。該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取款。惟因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17日遭騙匯款
6萬元,研判該通電話亦為詐騙電話,遂要求其友人 鄧美琴 在電話中與之周旋,告訴人並伺機報警處理。迨於同日晚上
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 王大明李啟村黃智偉 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王清富之指訴、㈡證人鄧美琴、王大明、 吳漢彬林欣屏 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供與「 小胖 」電話通話錄音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
8月18日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停車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王大明、李啟村、黃智偉攔下,而未能取得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接到詐騙電話,以為是我朋友 林肇恒 ,才去幫他拿錢,我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對方,說你幹嘛詐騙別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犯意聯絡,另告訴人因其前已經被騙6萬元,早已研判出本案是詐騙電話,而先報警,並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且未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本案不知名之詐欺人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詐欺之人未構成犯罪,我當然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稱係其友人「阿貴」,要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停車場交款,因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17日遭騙匯款6萬元,心中起疑,乃報警處理,嗣告訴人依約前往,證人王大明、李啟村、黃智偉則在旁埋伏,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證人王大明、李啟村、黃智偉乃上前攔查,被告未取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2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28頁)、證人鄧美琴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警員王大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3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下稱甲男)於105年8月
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男先跟被告稱「現在改這支電話」,之後甲男詢以「你知道我是誰啦?」,被告答以「我起初聲音熊熊聽不出來,你是小胖喔!」,甲男回以「對啦!不然你以為我是誰?」,被告告以「我是說奇怪,你是」,甲男則回以「感冒啦!」;又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甲男向被告借8萬元,被告以身上僅有數百元,無法借款予甲男,甲男請被告代為向他人借款,被告未允之,甲男則回以「我在問別人看看」等語;復於
105年8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甲男請被告至后里中社花市代為向人拿10萬元,被告雖回稱可以,但表示其等一下要上課,拿到錢後沒辦法馬上轉給甲男,且詢問甲男為何Line不見了,手機都關機;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被告告知甲男已抵達上開花市及車牌號碼為「6129」;又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詢問甲男代為收取之款項為什麼錢?甲男則請被告將電話轉交警察,之後被告則詢問甲男「你現在是用詐騙的是嗎?」等語,並請甲男出面說明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02至109頁)、行動電話錄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0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獲甲男之電話,經甲男表示感冒後,而誤認甲男係友人綽號為小胖之林肇恒,嗣甲男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向被告借8萬元未果,迨於105年8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甲男請被告至后里中社花市代為向人拿10萬元,是被告誤以為係林肇恒託其至后里中社花市代為向人拿10萬元,衡情非無可能,況證人林肇恒於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業據證人吳漢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00頁背面)、林肇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24頁背面)、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會單(見偵卷第116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錢,不拿給他,他自己會來找我,我就可以碰到他,我心理是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全然無稽,是其主觀上非無可能是要促使證人林肇恒履行其積欠債務,難謂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三)證人王清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8月18日有
1個人假冒我的朋友阿貴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借30萬元,我們約在中社花市,但他沒空,所以叫他朋友去中社花市跟我拿錢,阿貴也有跟我講他朋友的車牌號碼,然後我就先報警,便衣警察就先在現場埋伏,制服警察後來才來,之後我到現場時,假阿貴的朋友已經在現場等我了,他對我說「阿貴叫我來跟你拿錢」,警察就去抓他,後來這個人有打電話給假阿貴,問為什麼會有警察來抓他,假阿貴說要來結果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王大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李柄輝車子停在中社花市的中庭,沒有開燈就打閃黃燈,是因為王清富跟我們說對方跟他聯絡要在那邊交錢,我們就到那邊,我們是開2臺車,1臺是巡邏車,1臺是我們同事的私家車,另外王清富開另1臺車,我們3臺車到中社花市時,王清富怕有事,就停在離李柄輝的車有段距離的地方,王清富下車後,警車開到王清富旁邊,王清富就跟我們講並且比向李柄輝的車說「這1臺這1臺」,我就開巡邏車到李柄輝的車前,另1臺同事的私家車也擋住李柄輝的車,我們就下車,並叫李柄輝開門,李柄輝不開門,我們的巡邏車警示燈都打開,我和我同事都穿制服,約10幾分鐘後李柄輝才開門,開門後李柄輝先問我什麼事,我們說是派出所要臨檢,問他是不是要來拿錢,他說是朋友叫他來拿錢的沒錯,我問朋友是誰,他就說要打給他朋友,在現場他有打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背面)。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然依證人王清富、王大明所述查獲被告後之過程,與前揭被告提出105年8月18日晚間7時58分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相符(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倘係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豈有當場打電話質問甲男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被騙,尚非不可採信。
(四)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肇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見偵卷第124至125頁),經當庭撥放被告提出甲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105年8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7時34分許、7時58分許之通話,證人林欣屏、吳漢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證人林肇恒平日講話結巴,與通話中之人說話流利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01、124、125頁),認105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停車場取款之人並非證人林肇恒,故認被告上開所稱不可採信,以此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