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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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陳志維
陳正宏 陳正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龍海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123年3月9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及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以10年計算共6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75萬元(175萬元+600萬元=7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原告僅繳納6,390元,尚欠71,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