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宜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每期新臺幣參佰元之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陳宜萱於民國109年06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1.845%)。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詎料債務人自110年0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聲請人86,217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0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3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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