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裕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裕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裕原、 黃朝居 均係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中正路2段781巷之住戶,雙方前有糾葛相處不睦,黄裕原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5時50分,因懷疑黃朝居竊取其家中蘭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黃朝居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在該址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騎樓,接續以「賊阿」、「幹你娘咧」(臺語)等語辱罵黃朝居,足以貶損黃朝居之人格,妨害黃朝居之名譽。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黄裕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黃倪貴米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公然侮辱案監視器譯文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數句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朝居,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辱罵之情節、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