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平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平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平田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及於105年3月1日自行到案,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及於105年3月1日自行到案,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