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途經公園路與公園路一六四巷交岔路口處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公園路四九號前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適有行人 洪明坤 因見其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行人洪明坤因見其違規停放在公園路與公園路一六四巷交岔路口」。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應補充「黃秉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吳駿旻 坦承肇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
二、查被告黃秉榮於警詢供稱:伊當時駕車○○○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要去送貨;於偵查中亦供承:伊那臺車只是幫客戶送東西給朋友,伊是自營,若有人委託送貨,我就會送貨,車也是我自己的等語,顯見其當時正在執行送貨中。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言,被告事實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之行為,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黃秉榮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明坤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減速慢行而肇事,使被害人洪明坤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洪明坤之傷勢,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黃秉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60巷1弄7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榮係受客戶委託送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公園路164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車前行,適有行人洪明坤因見其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之車輛即將遭拖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公園路,致黃秉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門處撞擊洪明坤身體後,洪明坤應聲倒地,並受有臉部約6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左肘、左手、左膝多處擦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秉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縱認告訴人行人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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