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乙○○
82號相對人甲○○
巷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0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者,擔保提存人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此意旨)定有明文。是若擔保提存人已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自無再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如再為聲請,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0307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則聲請人自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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