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黃子毓本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10日以99年偵字第145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4日確定,被告應於100年1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11月17日再犯酒駕罪名,且支付前開款項,致遭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
100年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㈡又被告前開於本件之後再犯酒駕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於
100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0年7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黃子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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