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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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拾壹片、小鋼珠壹佰貳拾柒顆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美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下同)140元、電子遊戲機IC板21片、小鋼珠127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IC板21片、小鋼珠127顆及現金14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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