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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