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被告」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被告八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