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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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且犯罪事實贅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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