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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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梓莘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85萬1,480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