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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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坤鎔 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10月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相對人扣押其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致其受有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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