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張珈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9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112年9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期於113年1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3年1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3年2月10日前繳送;113年2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3年2月11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4段時,因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24,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檢舉人駕駛多元計程車強行切入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其前方時,原告在前方號誌為紅燈且車輛均停置時,下車告知檢舉人駕駛車輛不能強行、突然切入車道,未獲檢舉人置理,其並按鳴喇叭及閃大燈,原告見前方號誌變換,即上車繼續行駛。由此歷程,可知原告僅在車輛因紅燈而停駛時,下車查明是否發生行車糾紛及好言告知,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的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裁罰機關於認事用法具有錯誤。再者,檢舉人提供的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均無法呈現事發經過及當時交通號誌情形。
⒉由事發經過,可知原告僅係在道路車輛停置之情形,下
車查明是否發生行車糾紛,並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行為,且原告係一水電工,平日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材料及工具前往工地,以賺取微薄的報酬,被告課罰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實屬過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及生計,訴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及免除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民眾112年9月1日檢具影像檢舉,經審視採證影像
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前方無故減速,最後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速度減至零且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令其必需暫停之突發交通路況,無碰撞之虞,顯然係出於本意無故煞車於車道中致檢舉人亦被迫煞停。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
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案原告雖表示係因當時被他車切入所致,然倘若原告自認係因與他車有行車糾紛,應電洽警察機關或檢附相關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任意暫停於車道上,並已影響後車通行,原告行車速度減至零,逼迫檢舉人停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勘認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本件原告陳述時為應到案日(112年10月31日)內,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車種為汽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24,000元、26,400元、31,200元、36,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本案罰鍰應處24,000元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檢舉人駕駛行為不當,惟採
證影像中並無發現其所述情形,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3431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檢舉明細(證物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 李昆澤 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20:15
:16,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20:15:18往前移動,並直行通過前方路口(畫面時間20:15:30至20:15:38),並可看見檢舉車輛行駛於地面劃有直行箭頭之車道(畫面時間20:15:38,畫面右邊數來第2車道),其車輛直線行進,有因前方右轉車輛稍停,未見明顯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15:38自檢舉車輛左側之車道駛來、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即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在同一車道,並於畫面時間20:15:42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隨後檢舉車輛跟著停等於系爭車輛後方,全程自系爭車輛後方的反光判斷,並未見檢舉車輛有閃爍大燈之行為。畫面時間20:15:45時見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往前移動,畫面時間20:15:47至20:
15:53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又熄滅多次且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往右偏移,檢舉車輛持續往前慢慢靠近停等於系爭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20:15:57檢舉車輛再次停等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0:16:10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接續緩慢往前移動(畫面可見車流多但未完全停等之狀態),於畫面時間
20:16:26時見系爭車輛駕駛將車停下,隨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往檢舉車輛方向走,以右手比著檢舉車輛並走到檢舉車輛駕駛座旁,畫面時間20:16:32聽見檢舉車輛按長鳴喇叭聲音,但因此段畫面中聽不見系爭車輛駕駛對檢舉車輛說什麼,畫面中亦可看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已駛離,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20:16:43走回系爭車輛之方向並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駕駛座,檢舉車輛緩慢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駕駛坐上駕駛座後,於畫面時間20:16:53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車子未移動),畫面中聽見檢舉車輛長鳴喇叭聲,檢舉車輛煞停住(檢舉車輛長鳴喇叭聲,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
17:06始將車輛緩慢移動往前開(檢舉車輛長鳴喇叭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至第123頁)。
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20:16:26時在檢舉車輛前
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而使兩車在車流量大之車道中暫停,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且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後,復又下車離開駕駛座,以右手比著檢舉車輛並走到檢舉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僅因不滿檢舉車輛之行車方式,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後方車輛必須隨之停等避免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強行變換車道、閃爍大燈與鳴按
喇叭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影像,該影像自前依路口即連續拍攝,均未見檢舉車輛有何強行變換車道或閃爍大燈之行為。又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停放後確有鳴按喇叭,然此已係發生在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後之行為。況不論檢舉車輛是否有上開行為,原告均不得以將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車輛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應循正當之報警或檢舉管道處置。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無關,並此敘明。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影響其工作權及生計等語。
然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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