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劉邦省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程祖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次拍賣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62,088元,被告本息部分合計應為2,928,550元,已足清償,並無不足,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除了不動產外,並無現金由遺產管理人保管中。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管理人亦無法自行變賣處分,亦需經法院同意。雖然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請法院考量情況,仍應視為無資力。為此聲請裁准於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