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龔品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龔遂人 為第三人 龔超人 之弟,抗告人則為龔超人之子。被繼承人龔遂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歿,而部分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姊妹謝 龔麗妹 、陳 龔麗端 、蔡 龔滿麗 亦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9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函文准予備查。第三順序繼承人中尚有龔超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因龔超人與被繼承人龔遂人素無來往,又法院通知龔超人為繼承人之函文,亦因「已成停車場」遭退件,故龔超人無從知悉繼承開始,本件因龔超人至死仍不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龔遂人之繼承人,客觀上自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其不僅繼承龔超人之權利義務,也同時繼承被繼承人龔遂人之權利義務,遍查民法相關規定,既無明文規範拋棄繼承之權利人即繼承人僅限於法定繼承人而排除再轉繼承人,基於保護繼承人權利之目的性解釋,繼承人除法定繼承人外,尚包含再轉繼承人,以符法制。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龔遂人之繼承,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龔超人之子,被繼承人龔遂人於109年6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龔遂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則為 謝龔麗妹 、陳龔麗端、蔡龔滿麗及龔超人,其中謝龔麗妹、陳龔麗端、蔡龔滿麗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本院通知龔超人為繼承人之函文,則因其戶籍址「已成停車場」而無法送達,嗣龔超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龔遂人之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固主張法院通知龔超人為繼承人之函文,因戶籍址「已成停車場」遭退件,故龔超人至112年7月8日死亡時仍不知悉其為龔遂人之繼承人,客觀上自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又抗告人不僅繼承龔超人之權利義務,也因而再轉繼承龔遂人之權利義務,民法既無明文拋棄繼承僅限於法定繼承人而排除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自得行使對龔遂人拋棄繼承之權利等語。然查:
1、本院通知龔超人繼承開始函文雖遭退件,惟該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龔遂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龔超人雖於112年7月8日死亡,惟其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6月9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龔遂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死亡前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龔遂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嗣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龔遂人之遺產,乃係因再轉繼承自龔超人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龔遂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龔遂人聲明拋棄繼承,即縱使本院通知龔超人函文遭退件,身為龔超人繼承人之抗告人,仍僅得聲明拋棄繼承「龔超人」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龔遂人」之繼承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況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可資參照。龔超人並未就被繼承人龔遂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已繼承被繼承人龔遂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亦即被繼承人龔遂人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債,已屬龔超人本人之財產,嗣龔超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繼承龔超人之全部遺產及遺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將龔超人之遺產區分為龔超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龔遂人之遺產及龔超人其餘之遺產,自亦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龔遂人之部分遺產(即龔超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龔遂人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
(三)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抗告人並未能對被繼承人龔遂人聲明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高敏俐
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