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明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王美瓔 被告來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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