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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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上訴人 黃遠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四、一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營利使人為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遠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吳美蓮林雪卿 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君龍戴家泉 等人之證詞,保險套、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妨害風化之故意與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時,均詳探其職業,並要求小姐於為男客按摩時反鎖包廂房門,以規避警方查緝,且林雪卿、吳美蓮與男客性交易索價均屬相同,復皆於事後與上訴人拆帳分款,衡情其等應非隱瞞上訴人而私自接客,則上訴人對於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有營利之意圖灼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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