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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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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