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7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宏穎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7年9月5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
息6.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
款本金314,262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