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除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利率
19.97%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
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
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至200,000元者,收取3,000元者;應繳總金額200,
001元以上收取4,000元。詎被告迄98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
124,983元未為清償(內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且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以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法院尚未裁定,又其
現已齡高71歲,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實無力清償欠款,
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就所
欠款項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以之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與法尚無所據,並不
足採,又被告雖已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
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之停止進行。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