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祥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狗糧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祥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下車竊取 黃健銘 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豪門素食」狗糧1袋(價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置於腳踏墊,並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被告陳祥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只有騎車過去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狗糧1袋之過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亦承認係畫面中人員,經核與被害人黃健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故被告竊盜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不便,顯然習性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此外,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竊盜過程後,猶矢口否認證據明確之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顯無反省之意。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狗糧1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健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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