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巫琨瑞 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邱國正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馮世寬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起訴狀誤載為 温哲選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聲明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內之定期金法效是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適用關係存在,屬民事事件,是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之適用,確定之民國86年5月19日陸退字第046883號俸金支領憑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不適格重新審定,目的侵權,屬民事侵權結構違法無效,確認民事侵權屬私權,無涉公法上攻防,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非現職無格重新核定,僅補認證或補償關係,確認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侵權減少退休金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聯合作業行為無效等語,原告於起訴狀已一再強調此案為民事事件。經本院開庭訊問原告,原告稱:我這件是要重新起訴,與前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內容不一樣,本件我主張要提起民事訴訟,應該是由民事庭去處理,不應該分給行政訴訟庭,因為我不是主張公法關係,我是主張民事契約的侵權行為,還有民法第732條,我書狀寫的很清楚,希望由民事庭來處理,我本來就是要提民事訴訟等語,是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原告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列為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可以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