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同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2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調查局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6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同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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