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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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黃金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慶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客觀上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開庭時,就伊提出房屋被毀屋頂更換鐵皮屋頂之相片,不聞不問,非常不公正,沒有司法正義及公平審理,且為相對人楊慶枝等人作辯解之理由聲明,自我問答,另伊聲請會勘現場,亦遭當庭拒絕,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未調查其提出之照片及駁回現場履勘之聲請,及曉諭相對人為答辯之聲明及理由,然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證據及勘驗之請求有無調查必要,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臆測,指為有偏頗情事,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所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