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嚴彩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烽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法院104年2月1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假扣押裁定、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辰字第000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同院104年3月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9頁)。雖依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原法院證件存置袋內)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0號0樓房屋,及投資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不動產業經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此觀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原法院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辰字第000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即明(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又抗告人名下雖有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其投資金額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3,140元,顯不足以支付本件應繳納之4萬3,075元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4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至抗告人固於101年有2筆薪資所得6萬9,000元、3萬9,194元與1筆執行業務所得1,567元,102年度亦有薪資所得6萬9,000元,且該二年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3年已無任何收入及所得,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原法院之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所載,可知抗告人目前對於遠東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銀行尚分別負有239萬7400元、50萬元之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原法院裁定執行可稽,衡情抗告人亦無可資借款之信用額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且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