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陳鈞澤 即台達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且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及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買賣關係,且其為給付貨款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交付之機械卻品質不良,另附屬零件未依約交付,經相對人請求補正,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已依法解除契約,抗告人自應將系爭支票及現金返還債權人,否則,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讓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准予就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經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
三、抗告人則以:買方即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看過機械及其週邊設備確認無訛後始簽立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為中古機械買賣,係本廠汰舊換新的設備,品質當無法與新品相比,且已低價出售,買賣之前雙方均有共識,因此並無品質不良之問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然因抗告人所交付之機器品質不良,且支票一經提示兌領或轉讓,即無法請求返還,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有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之必要,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及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一經轉讓及提示兌領,相對人即難以請求返還,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補足之,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係中古機器之買賣,品質並無不良云云,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然其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自不足採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依據。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經原裁定認定如前,原裁定因之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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