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乃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成立廣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下稱廣中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在國泰商業銀行(現已合併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以「廣中公司籌備處甲○○」之名義,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用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向不詳人士商借現金一百萬元於開戶後之同日下午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趙治民 所出具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一百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將該充作股款之一百萬元及開戶存款一百元全數提領一空,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填寫廣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表明甲○○出資股款一百萬元擔任廣中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併同廣中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以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承辦人員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業由股東繳納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甲○○因登記為廣中公司之負責人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明知廣中公司係無實際對外營業之虛設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以廣中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之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之期間,在無實際交易事實及銷售貨物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合計四十八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億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四百八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雅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杏公司)、滋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滋富公司)、彥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冠公司)、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鯤生公司)、笙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峰公司)、陸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財公司)、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煜公司)、高國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昇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鋐公司)、祥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庭公司)、恆昌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佑公司)、德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幸公司)、泓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忠公司)、金隆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盛公司)、世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公司)、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昌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廣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及金融機構函送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乃係以電腦等機器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評價為非傳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金融機構函送本院之各項證據資料,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表明不得作為證據,對於相關資料之正確性並未爭執,僅辯稱其非廣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申請設立廣中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一百萬元,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廣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原係計程車司機,因年籍不詳之「 宋偉成 」多次搭乘計程車而與之認識,進而而邀伊共同成立公司,用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及成衣買賣,伊欠缺社會經驗,有出資六萬元,並與「宋偉成」一起出面承租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作為公司之營業處所,租金每月約七、八千元,伊有去領取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但領取後均交給「宋偉成」持以對外簽約之用,公司僅留下伊一人等候客戶之訂單電話,伊在該處待了一個多月,均未有任何生意上門,「宋偉成」僅匯款四千元給伊支付租金,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請設立廣中公司時,在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之廣中公司章程內,表明獨自出資擔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已繳足股款一百萬元乙情,此有廣中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290號卷第24至39頁)。再上開文件,均經被告親自簽名並於其上蓋章確認內容,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以「廣中公司籌備處甲○○」之名義,在國泰銀行仁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先後存入開戶存款一百元及一百萬元之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帳戶內所有存款一百萬元及一百元提領一空,此亦有國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94)國世仁愛字第二八九號函檢送之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及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偵緝字第1290號卷第37至40、65至70頁)。
㈡再上開廣中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係被告夥同案外人 江耀輝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登記所有權人 賴康月里 之夫 賴福 所承租,約定租賃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押租金三萬五千元,此經證人賴福及江耀輝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117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證人江耀輝復證稱:其在公司內稱呼被告為「何主管」,並由被告面試應徵後擔任公司助理;「宋偉成」係員工(詳原審卷二第117頁)。又被告於承租上開處所後,租金及押金分文未曾支付之情,復經證人賴福於原審審理時,問:租這間房子的房租如何算?答:一個月房租一萬七千五百元。問:這間房子打契約的時候有無約定租賃期限?答:一年。問:押金多少?答三萬五千元。問:承租的時間起迄日?答: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始。問:實際上租給被告使用多久?答:不到三個月。我發現退票之後就告訴被告如果沒有給現金就不要談了,他絕對沒有給我一毛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77、78、80頁),且有被告所交付遭提示退票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掛失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存摺簿,及同年月十七日補發之提款卡予自稱「張先生」之人,用以作為電話詐取財物之工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於該時間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亦均各僅有「利息」一元,有三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94至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經濟不好」、「(問:你存摺裡面92年2月時,存款有多少?)我當時應該沒有存款」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6頁)。
㈢又於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之如附
表所示期間,以廣中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合計四十八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一億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廣潔公司、雅杏公司、滋富公司、彥冠公司、鯤生公司、笙峰公司、陸財公司、僑煜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昇鼎公司、勳鋐公司、祥庭公司、恆昌佑公司、德幸公司、泓忠公司、金隆盛公司、世明公司、嘉順公司、華傑公司、銢昌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及虛設行號梅寶納公司(詳見附表編號至),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有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可佐(見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卷㈠第332至37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向稅捐機關領取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接到任何廠商訂單,且無任何進貨及交易(詳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
㈣綜上,依被告上揭於原審所供其經濟不好,並參酌其上開銀
行存款資料,可見被告於於籌備成立廣中公司期間之財務狀況,極端不良。再觀被告於設立廣中公司期間,其經濟狀況困窘至出售個人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之電話詐財工具,且將廣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存款一百元都一併領出,另二個個人存摺餘額均只剩利息所得各一元,辦公室之房租及押租金又分文未付,準此,其豈有多餘資力交付對其而言形同鉅款之六萬元率予交給年籍資料不詳之「宋偉成」之理。參以證人江耀輝證稱:其在公司內稱呼被告為「何主管」,並由被告面試應徵後擔任公司助理等情,準此足認被告應係廣中公司之唯一負責人, 益徵 被告辯稱就設立廣中公司一事,係「宋偉成」邀其成立,且實際出資六萬元,其係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又依證人江耀輝作證時所稱公司有「宋偉成」,然係員工並非負責人,其與被告一起向賴福承租辦公處所時,宋偉成並未在場,此與證人賴福之證述互核一致。是縱有「宋偉成」之人,亦非被告所稱之廣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幕後操縱者甚明。另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在上揭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以「廣中公司籌備處甲○○」之名義,存入一百元用以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下午存入一百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將該充作股款之一百萬元及開戶存款一百元全數提領一空,足徵上揭一百萬元應係向不詳人士調借取得,其用途顯係為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資金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是被告確未實際繳納股款一百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行,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有向稅捐機關領取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接到任何廠商訂單,且無任何進貨及交易,並參酌上揭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足認以廣中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該等銷項統一發票,均係無實際銷售交易事實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雖辯稱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交予「宋偉成」,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僅親自面試錄用江耀輝擔任公司助理,且向賴福承租房間作為公司之辦公處所,顯見被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統一發票又係表彰商業上交易關係之會計憑證,每張統一發票均可能導致法律上負擔及責任之產生,應無任意將空白發票交由他人處理開立之理。可見該等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在被告授意下所開立。而除虛設行號梅寶納公司之外(詳如後述),如附表所示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之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均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是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趙治民會計師以證明何人委託去辦理廣中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聲請傳訊江耀輝以說明其與宋偉成關係等語。惟如上所述,廣中公司係被告所虛設,縱非由被告親自委託趙治民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亦可託由他人代為委託趙治民會計師辦理;另證人江耀輝於原審就其自身、宋偉成及被告之關係已證述明確。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治民、江耀輝,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法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擔任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核被告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持上開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及在被告授意下由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開立統一發票四十八張交予廣潔公司等公司行號,及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惜利用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及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犯後只見推諉賈禍他人,對己犯行則無悔悟之心,視國家法治如無物,歷次庭審期間之態度極其乖張,以及智識程度、素行不良(前有搶奪搶劫軍法等不法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文件表明其出資股款一百萬元已經繳足,使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有實際出資,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梅寶納公司,使其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認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僅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據以設立廣中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此項罪名乃係贅載,應予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
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梅寶納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經主管機關列為虛設行號,有卷附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足憑(見偵字第14839號卷第327-1頁)。梅寶納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被告交付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縱有開立統一發票供該公司申報稅捐,亦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無涉,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其他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廣中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無實際進貨,向虛設行號中彥公司(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億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進項金額與稅額」等語。然廣中公司既為一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捐之餘地,被告縱為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而公訴人復未認定此部分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此罪,本院併予說明,惟尚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賣方:廣中公司)┌─┬──┬──────┬─────┬────┬─────┐│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逃漏銷項│買方││號│││台幣元)│稅額││├─┼──┼──────┼─────┼────┼─────┤│1│9203│SW00000000│3,350,00│167,500│廣潔公司│├─┼──┼──────┼─────┼────┼─────┤│2│9203│SW00000000│3,350,00│167,500│同上│├─┼──┼──────┼─────┼────┼─────┤│3│9204│SW00000000│3,350,00│167,500│同上│├─┼──┼──────┼─────┼────┼─────┤│4│9203│SW00000000│4,014,80│200,741│雅杏公司│├─┼──┼──────┼─────┼────┼─────┤│5│9203│SW00000000│3,352,00│167,600│同上│├─┼──┼──────┼─────┼────┼─────┤│6│9204│SW00000000│2,481,10│124,057│滋富公司│├─┼──┼──────┼─────┼────┼─────┤│7│9203│SW00000000│3,487,00│174,350│彥冠公司│├─┼──┼──────┼─────┼────┼─────┤│8│9203│SW00000000│3,138,30│156,915│同上│├─┼──┼──────┼─────┼────┼─────┤│9│9203│SW00000000│3,138,30│156,915│同上│├─┼──┼──────┼─────┼────┼─────┤││9203│SW00000000│3,248,70│162,435│鯤生公司│├─┼──┼──────┼─────┼────┼─────┤││9203│SW00000000│2,923,80│146,192│同上│├─┼──┼──────┼─────┼────┼─────┤││9204│SW00000000│2,923,80│146,192│同上│├─┼──┼──────┼─────┼────┼─────┤││9203│SW00000000│3,225,70│161,285│笙峰公司│├─┼──┼──────┼─────┼────┼─────┤││9203│SW00000000│3,740,00│187,000│陸財公司│├─┼──┼──────┼─────┼────┼─────┤││9203│SW00000000│3,273,00│163,650│僑煜公司│├─┼──┼──────┼─────┼────┼─────┤││9203│SW00000000│1,638,80│81,940│同上│├─┼──┼──────┼─────┼────┼─────┤││9203│SW00000000│3,359,00│167,950│同上│├─┼──┼──────┼─────┼────┼─────┤││9203│SW00000000│2,985,00│149,250│高國公司│├─┼──┼──────┼─────┼────┼─────┤││9203│SW00000000│3,128,00│156,400│德行公司│├─┼──┼──────┼─────┼────┼─────┤││9203│SW00000000│3,135,50│156,775│同上│├─┼──┼──────┼─────┼────┼─────┤││9203│SW00000000│3,281,50│164,075│梅寶納公司│││││││(虛設行號│││││││)│├─┼──┼──────┼─────┼────┼─────┤││9203│SW00000000│3,281,50│164,075│同上│├─┼──┼──────┼─────┼────┼─────┤││9204│SW00000000│3,281,50│164,075│同上│├─┼──┼──────┼─────┼────┼─────┤││9204│SW00000000│2,953,30│147,668│同上│├─┼──┼──────┼─────┼────┼─────┤││9203│SW00000000│3,159,00│157,953│昇鼎公司│├─┼──┼──────┼─────┼────┼─────┤││9203│SW00000000│2,894,50│144,725│同上│├─┼──┼──────┼─────┼────┼─────┤││9204│SW00000000│2,880,00│144,000│勳鋐公司│├─┼──┼──────┼─────┼────┼─────┤││9203│SW00000000│3,482,80│174,140│祥庭公司│├─┼──┼──────┼─────┼────┼─────┤││9203│SW00000000│3,134,50│156,726│同上│├─┼──┼──────┼─────┼────┼─────┤││9204│SW00000000│3,134,50│156,726│同上│├─┼──┼──────┼─────┼────┼─────┤││9204│SW00000000│3,564,08│178,203│恆昌佑公│├─┼──┼──────┼─────┼────┼─────┤││9203│SW00000000│3,914,60│195,730│德幸公司│├─┼──┼──────┼─────┼────┼─────┤││9203│SW00000000│3,137,80│156,892│同上│├─┼──┼──────┼─────┼────┼─────┤││9203│SW00000000│3,151,60│157,580│泓忠公司│├─┼──┼──────┼─────┼────┼─────┤││9203│SW00000000│3,151,60│157,580│同上│├─┼──┼──────┼─────┼────┼─────┤││9203│SW00000000│3,151,60│157,580│同上│├─┼──┼──────┼─────┼────┼─────┤││9204│SW00000000│2,630,00│131,500│金隆盛公司│├─┼──┼──────┼─────┼────┼─────┤││9203│SW00000000│3,148,00│157,400│世明公司│├─┼──┼──────┼─────┼────┼─────┤││9203│SW00000000│3,148,00│157,400│同上│├─┼──┼──────┼─────┼────┼─────┤││9204│SW00000000│2,833,20│141,660│同上│├─┼──┼──────┼─────┼────┼─────┤││9203│SW00000000│3,206,00│160,300│嘉順公司│├─┼──┼──────┼─────┼────┼─────┤││9203│SW00000000│3,118,70│155,935│同上│├─┼──┼──────┼─────┼────┼─────┤││9203│SW00000000│2,018,50│100,925│同上│├─┼──┼──────┼─────┼────┼─────┤││9203│SW00000000│2,678,86│133,943│華傑公司│├─┼──┼──────┼─────┼────┼─────┤││9203│SW00000000│2,678,84│133,943│同上│├─┼──┼──────┼─────┼────┼─────┤││9203│SW00000000│2,009,14│100,458│同上│├─┼──┼──────┼─────┼────┼─────┤││9203│SW00000000│3,069,20│153,460│銢昌公司│├─┼──┼──────┼─────┼────┼─────┤││9203│SW00000000│3,349,70│167,485│同上│├─┼──┼──────┴─────┴────┴─────┤│││發票總額:149,556,482-1,279,780=148,276,702││││逃漏稅捐:7,788,884-639,893=7,14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