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326號、第13576號、第13998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儒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用以找付零錢現金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用以找付零錢之50元硬幣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2行「臺中市南區積善公園」、「13日」分別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之積善公園」、「同年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50元硬幣1袋,價值4,000元,及其竊得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3張,價值共計3,0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冰滷鴨翅2支、義式火雞翅1支、臺灣愛文芒果1顆等,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若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一、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麻將刮刮樂」彩券叁││││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13326號107年度偵字第13576號107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告林聖儒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1段33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進入該超商櫃臺內拉扯店員 鄭根雅 ,並趁鄭根雅將其推開櫃臺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結帳櫃下方用以找付零錢現金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 陳永昇 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0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竊取李若芊所有之國王牌腳踏車1輛得手,逃疑現場並藏放在臺中市南區積善公園內。嗣於13日下午5時54分許,李若芊行經積善公園發現該車停放該處,經詢問該處涼亭之人士,林聖儒表示為渠所牽取,李若芊當場報警,林聖儒遂逃離現場。嗣經李若芊提供林聖儒影像而循線查獲(該腳踏車已發還李若芊)。
㈢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大富轟彩券行」內,趁該處管理之店員 莊惠雅 疏於注意之際,將手伸入玻璃櫃內竊取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3張得手,藏放在口袋內,逃離現場,並將該彩券刮開後,見未得獎而任意丟棄。嗣經莊惠雅於同日下午3時許盤點時發覺短少,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07年5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商場內,竊取店內陳列之「冰滷鴨翅」2支(價值24元)、「義式火雞翅」1支(價值79元)、臺灣愛文芒果1顆(價值18元)得手,並直接從未開放之結帳櫃臺走出,為保全人員 王建國 發現,通報安管人員 吳宗銜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宗銜)。
二、案經李若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永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惠雅及大買家公司委由吳宗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若芊、陳永昇、莊惠雅及告訴代理人吳宗銜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鄭根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李若芊及告訴代理人吳宗銜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