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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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法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三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