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徐碩彬 被告 黃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7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9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後便無還款紀錄,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於民國9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信用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