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周穩 相對人黃昱霖相對人 黃國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得以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並由上開擔保金其中之新臺幣130,457元支付,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969,543元,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事民事執行處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1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1000047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