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黃品傑
黃品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 黃明煌 原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兄即被告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參與合建,黃明煌乃與被告約定關於合建換屋後所餘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7(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換入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為黃明煌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黃明煌基於稅務規劃,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黃明煌於104年11月5日去世,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終止,原告為黃明煌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兩造曾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一、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五小段43建83110000分之627
二、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國北路2段151巷8號5樓7層/5層層次面積:232.95陽台:30.77全部共有部分:榮星段五小段4018建號,面積10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3593分之26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