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尚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30日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日,因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故意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無關連性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而其所犯後案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罪時間則係在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父親及弟弟皆患病,為養家才做後案工作,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應已知所悔悟。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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