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訴人 王子睿 原名 王廣明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屏東站之駕駛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竟以伊一年內累計滿三大過,依工作規則奬懲章節中之第四十六條予以解僱。因伊對工作規則關於奬懲之規定完全不知,與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奬懲章節亦屬未合意,該等章節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變換車道不當、闖紅燈左轉、跨雙白實線超車、超過被上訴人規定之速限行車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工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將每月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為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任職之初,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該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變換車道不當、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超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闖紅燈左轉,經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款規定,分別記大過一次;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等,因違反伊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九十五公里速限,經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款規定,分別記過一次;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往前推算三百六十五日內經功過相抵後,所累積之獎懲紀錄已超過三大過,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之受傷係私人糾紛所致,與職業傷害無關,伊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因變換車道不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超車、闖紅燈左轉、違反被上訴人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九十五公里速限,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款、六十款規定,對上訴人記三大過、六小過。又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合計記嘉獎四次。故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往前推算三百六十五日內,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功過相抵後,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所累積之獎懲紀錄已超過三大過。而上訴人上述違規內容中關於變換車道不當、跨越雙白實線超車、闖紅燈左轉,均屬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且行車超過時速限制,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影響乘客安全,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成傷之原因,依偵查卷查核結果,係因行車間之超車糾紛,可認上訴人之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之關連性,應屬職業傷害。又勞基法第十三條雖規定在同法第五十九條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該條對於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限,若雇主有其他依法令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時,仍得為合法之終止。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既已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合法終止之權利,其所為終止自不因上訴人嗣後所受職業傷害而變成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一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限,俾符第十三條規定之趣旨。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成傷,其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之關連性,屬職業災害,既經原審調取偵查卷審核後所認定,如果無訛,則在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縱被上訴人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上說明,仍不得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對於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限,若雇主有其他依法令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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